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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法

2019-07-25 10:57 

蒙古国法律

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法

/修订版/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大呼拉尔

2017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的目的

1.1.本法的目的是建立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的法律依据,以确保产品、生产、服务和管理体系的质量和安全性,并协调有关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的关系。

第二条 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的立法

2.1.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法有关法规包括《蒙古国宪法》,本法以及颁布的符合这些法律的其他法规。

2.2.如蒙古国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法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时,以国际公约为准。

第三条 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的目标和原则

3.1.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3.1.1.确保人类生命、健康、社会和环境安全;

3.1.2.独立、不受干预;

3.1.3.确保各方平等参与;

3.1.4.依据信息的准确性;

3.1.5.避免对贸易和生产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第四条 法律术语的定义

4.1.本法中使用的术语有以下含义:

4.1.1.“标准化”是指以确保产品和服务的互换性,以及信息、

技术、测试、检验的统一性、兼容性和安全性而制定普遍、重复使用规则的活动;

4.1.2.“标准”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制定规范的一般原则和指标,

并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起草批准和遴选的文件;

4.1.3.“技术法规”是指有资质机构强制实施,引用有关产品

定义、加工、生产方法、标准、技术指标和要求或其反映它们信息的文件;

4.1.4.“产品”是指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最终结果;

4.1.5.“合格评定认可”是指资质机构确定和承认合格评定认可

机构执行特定任务的专业能力;

4.1.6.“合格评定”是确定产品、员工技能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

标准和技术法规要求的活动;

4.1.7.“合格评定机构”是组织开展本法第4.1.6条活动的资质机构;

4.1.8.“供货介绍”是指制造商或供货商关于其产品符合规定要

求的书面声明;

4.1.9.“安全标志”是证明产品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标志;

4.1.10.“合格证明”是证明产品符合标准和技术法规要求的文

件;

4.1.11.“合格证书”是证明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文件。

4.2.除本法第4.1条以外的其他术语分别理解为世界贸易组织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 17000及

在指南2中规定的术语。

第二章 技术法规

第五条 技术法规目标

5.1.技术法规目标是确保人类健康、自然环境、产品和生产的安全性,并保护公共利益。

5.2.大家必须遵守技术法规。

5.3.政府应负责国家层面技术法规的实施,而《国家监督法》第9条规定的机构分别负责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技术法规的起草、批准、发布

6.1.技术法规应由政府根据负责具体事项的中央国家行政机构的意见和本法第6.4条规定的结果予以批准。[1]

6.2.技术法规编制指南由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批准。[2]

6.3.负责本问题的政府成员应在必要时批准实施技术法规规定。

6.4.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应就技术法规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第5.1条规定的目标和第6.2条规定的要求并作出结论。

6.5.蒙古国推荐使用关于国际贸易的技术法规草案,由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离批准至少三个月前向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通报。

6.6.关于是否接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出的国际贸易相关技术法规的决定,应由政府根据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成员的建议采取。

第三章 标准化

第七条 标准化目标

7.1.标准化目标是通过确保产品的兼容性、互换性和测试、测量的一致性,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产品竞争力,支持贸易增长。

第八条 标准化文件

8.1.标准化文件包含以下文件:

8.1.1.蒙古国/以下简称“国家”/标准;

8.1.2.企业标准;

8.1.3.国际和区域标准、指南、准则以及与之相符的国外标准。

8.2.标准化文件不受版权保护。

第九条 国家标准

9.1.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批准国家标准;

9.2.国家标准指标和要求应符合国际和区域标准要求;

9.3.由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提出和起草国家标准草案;

9.4.国家标准有缩写符号和国家注册号码,如批准文件中无另外规定,自国家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企业标准

10.1.企业和相关组织根据本法以及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批准的标准和方法使用企业标准。

10.2.企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法规指标和要求。

10.3.禁止使用不符合本法第10.2条标准从事生产和服务。

第十一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11.1.属于非编制部门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讨论、决定国家和国际、区域标准草案。

11.2.技术委员会由政府、公民、企业、科研和其他专业组织代表组成。

11.3.技术委员会应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1.3.1.起草标准草案,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并与各方协商;

11.3.2.审查和评价有效标准,并采取必要措施;

11.3.3.监督标准起草水平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11.3.4.起草国家、国际和区域标准草案提出意见并做出决定;

11.4.技术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代表公民、企业和组织的利益,不得有利益冲突。

11.5.技术委员会如有必要,可在某些领域设立技术分委会。

第十二条 标准的实施和遵守

12.1.公民、企业和机构应自愿使用标准化文件。

12.2.立法、技术法规和国际协议中引用的标准应与基础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12.3.公民、企业、机构在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注册的基础上,可以使用国际、区域和国外先进标准;

12.4.如公民和企业协议中规定了全部或部分采标,则协议各方应遵守协议规定。

12.5.禁止复制本法第8.1.1条和第8.1.3条所述文件。

第四章 合格评定

第十三条 合格评定目标和范围

13.1.合格评定目标应是确保产品安全、提高产品竞争力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13.2.对人类和牲畜健康、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有危害的产品应进行强制性合格评定。

13.3.除本法第13.2条所述以外的产品,可应制造商、供应商或消费者需求进行合格评定。

13.4.本法第13.2条所述产品清单以及合格认证后供应蒙古国市场和跨境规章应由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合格证明

14.1.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书和供应商声明。

14.2.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应承认蒙古国与国际、区域组织和贸易伙伴之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中所商定的合格证明和相同有效的标签、证书。

14.3.合格证书经由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

14.4.合格证书应在蒙古国与国际、区域组织和贸易伙伴之间所签署的合同、协议中所承认的国家有效。

14.5.供应商声明的发布规定应由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批准。

14.6.供应商声明应与本法第14.4条中提到的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14.7.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第14.2条规定的具有公认和有效安全标志的产品在供应市场和进出口时,不得重复进行检验和合格评定。

14.8.本法第4.1.9条提到的安全标志应由本法第23.1.2条指定机构颁发。

14.9.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颁发安全标志的形式、尺寸和使用规章。

第十五条 合格评定机构

15.1.合格评定机构应由实验室、技术检测和认证机构组成。

15.2.合格评定机构应为蒙古国法人实体,应按照相关立法、技术法规、标准、章程和规章实施。

15.3.合格评定机构可获得认可。

15.4.本法第13.2条所指的产品应仅由被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合格评定。

15.5.获得国外认可机构的合格评定机构,在蒙古国境内开展合格评定活动,应在认可机构注册。

15.6.合格评定机构应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5.6.1.根据合格评定结果出具报告、颁发合格证书和撤销;

15.6.2.在认可范围内进行合格评定,组织方案、管辖范围、方向和技术供应如有变化应通知认可机构;

15.6.3.持续、一致地遵守认可标准,并遵守适当的章程和规章;

15.6.4.让相关专家/专业人员参与合格评定工作;

15.6.5.向相关机构报告合格评定结果和任何违规行为;

15.6.6.不滥用认可声誉;

15.7.禁止违反本法第15.4条和第15.5条进行任何合格评定活动。

第五章 合格评定认可

第十六条 合格评定认可目标

16.1.合格评定认可目标是消除贸易技术壁垒,促进贸易,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信心,并在国际、区域、国外和国家层面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

第十七条 合格评定认可体系、管理和组织

17.1.合格评定认可体系由认可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认可机构、技术委员会、争端裁决委员会、经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和认可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理事会

18.1.有15名成员组成的非编制理事会应负责确定合格评定认可体系战略和政策,并监督其实施情况,应在合格评定认可政府成员的指导下工作;

18.2.理事会成员应由负责合格评定认可的政府成员任命。

18.3.下列组织应向理事会提名候选人:

18.3.1.负责食品、农业、矿业和卫生的中央国家行政机构成员各一名;

18.3.2.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认可机构和国家环保机构成员各一名;

18.3.3.检测、认证、技术监督经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各一名;

18.3.4.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从事食品和建筑领域的资深非政府机构成员各一名;

18.3.5.自然、科学技术高等教育机构成员和科学院院士各一名;

18.4.理事会成员应在合格评定领域至少有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的蒙古国公民,成员任期为三年。

18.5.理事会工作制度应由负责合格评定认可的政府成员批准。

第十九条 认可机构

19.1.认可机构应在负责合格评定认可的政府成员的指导下工作;

19.2.认可应由本法第19.1条所述机构实施,认可机构章程由政府批准。

19.3.认可机构实施认可政策,并具有以下权利:

19.3.1.明确合格评定机构的能力、授权、暂停和撤销权利;

19.3.2.明确认可专家要求、遴选专家、授予和终止专家权利;

19.3.3.建立和维护国家认可咨询和信息数据库;

19.3.4.批准相关章程、规章和条例,并监督其实施;

19.3.5.提供专业和方法支持,并进行培训;

19.3.6.与国际、区域组织和国外互认认可结果,签订协议,提出加入国际组织的建议;

19.3.7.与国际、区域和国外认可机构开展合作;

19.4.认可机构主席应根据《公务员法》选出,并由负责认可的政府成员任命。

19.5.认证机构负责人在国内外代表认证机构。

第二十条 争端裁决委员会

20.1.争端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解决合格评定机构认可方面的争端。

20.2.每当出现有关认可决定争议,理事会应设立由资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工作。

20.3.委员会工作规章由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

21.1.技术委员会应负责制定认可标准,决定合格评定机构是否符合认可标准和要求,并提供技术咨询。

21.2.技术委员会为非编制部门,应为有关各方提供平等参与机会。

第二十二条 认可专家

22.1.认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应确定合格评定机构是否符合法律、标准和技术法规标准指标,并作出评估和结论;

22.2专家应符合下列要求:

22.2.1.由本法第19.1条规定的资质机构指定或任命其专家;

22.2.2.与申请认可机构不存在利益冲突;

22.3.认可专家应向认可机构提交其评估报告。

第六章  标准化、技术

法规、合格评定国家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员的权利

23.1.政府成员在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方面具有下列权利:

23.1.1.在其职责范围内起草标准和技术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23.1.2.根据本法第25.1条所述组织的提议,经认可的专业组织负责部门合格评定工作;

23.2.为了实施本法第23.1.1条规定的工作,可设立非编制部门和委员会,业务费用由国家预算资金中提供。

23.3.负责国际贸易的政府成员应代表蒙古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通知,确认本法第13.4条和第14.2条提到的文件。

23.4.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政府成员应具有本法第23.1条所述权利外,应为本法第25条所述机构提供政策指导。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技术法规机构体系

24.1.标准化、技术法规机构体系应由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省、首都机构组成。

24.2.各省省长和首都市长应确保遵守各自管辖范围内关于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认可的立法,并支持合格评定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

25.1.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国家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政策,并在其职责范围内提供专业和方法指导。

25.2.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主席应根据《公务员法》选出,并由政府任命和罢免。

25.3.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应具有以下权利:

25.3.1.起草和批准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纲领、章程、规章和条例;

25.3.2.批准和统计国家标准,保存其正式文本,并向公众告知和传播;

25.3.3.根据本法实施合格评定,并对宝石质量进行国家鉴定;

25.3.4.提出加入负责有关事项的国际组织的建议,与有关国际、区域和国外组织开展合作,并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

25.3.5.建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调和支持其活动;

25.3.6.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偿活动、服务和培训;

25.3.7.开展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分析,企业、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合同的基础上,依据本法第25.3.6条规定开展工作和服务;

25.3.8.向国际组织提供关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相关咨询和信息。

25.4.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可组织国家质量奖活动,以表彰优质产品的生产者并改变公众对质量的认识。

第二十六条 省和首都标准化、技术法规机构

26.1.省和首都标准化、技术法规机构应具有下列权利:

26.1.1.根据本法实施合格评定;

26.1.2.组建国家标准、技术法规信息中心的分支中心;

26.1.3.为公民、企业和机构制定标准提供方法建议;

26.1.4.开展本法第25.3.6条所指活动;

26.2 .各省和首都标准化、技术法规机构主席应根据《公务员法》选出,并由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负责人与各省省长和首都市长协商任命或罢免。

第二十七条 公民、企业和机构

27.1.公民、企业和机构在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27.1.1.引进先进标准和管理体系,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并进行合格评定;

27.1.2.参与标准制定;

27.1.3.评议标准和标准化规划草案;

27.2.公民、企业和机构在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方面享有下列义务:

27.2.1.确保标准和技术法规规定要求的产品安全;

27.2.2.制定标准,承担与产品合格评定相关的费用;

27.2.3.在相关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章程、规章和文件起草方面提高人员能力;

27.3.公民、企业和机构制定标准草案不得与立法和技术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人类健康、自然环境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息数据库

28.1.建立国家标准、技术法规综合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信息数据库”),登记、储存、保护、传播和出版文件,以及本法第8.1.1,8.1.3条所称文件的销售工作由管理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信息咨询中心负责。

28.2.信息数据库应保存标准化文件、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规章、合同协议和相关技术文件的正式文本或复印件。

28.3.信息数据库应采用纸质和电子形式。

28.4.技术法规存入信息数据库10天内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布。

第七章  国家监督和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家监督

29.1.《国家监督法》第9条所指机构负责对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认可的实施监督。

29.2.本法第29.1条所指监督机构,除《国家监督法》第10.9条所指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29.2.1监督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认可立法以及技术法规的实施;

29.2.2监督本法第13.2条提到的产品是否经过合格评定。

29.3.依照本法第29.1条所述负责监督的国家检查员,应接受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的培训,并持有证书。

29.4.实施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的国家监督授权机构,应当每年向本法第25.1条规定的组织报告其监督结果。

29.5.本法第29.1条所指监督适用于产品投放市场的后续事宜。

第三十条 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认可活动资金

30.1.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国家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省和首都机构、认可机构与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力有关的费用,认可理事会、标准化和认可技术委员会、认可争端裁决委员会、认可专家参加活动的有关费用,国际组织会员费由国家预算提供,本法第25.3.7条所指科学、技术研究和研发费用由科学技术基金分别提供。

30.2.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的政府成员应根据《预算法》第46.2条所述规章,从基本活动的额外收入中为标准化、技术法规的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供资金。

30.3.合格评定认可活动资金应包括除本法第30.1条提到外,还应有下列来源:

30.3.1.合格评定认可活动和服务费用;

30.3.2.国际组织和捐助国提供的捐助和技术援助。

30.4.本法规定的有偿工作和服务支付标准由负责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认可工作的政府成员进行调整。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认可立法的处罚

31.1.违反本法公职人员如未有刑事犯罪,应根据《公务员法》负责。

31.2.违反本法个人或法人实体应根据《刑法》或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生效

32.1.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玛·恩和宝力道



[1] 译者注:“中央国家行政机构”是指蒙古国政府的一个部

[2] 译者注:“国家行政机构”是指蒙古国政府的监管或执行机构